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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50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沈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桥车,沿慈溪市掌起镇长溪东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溪东路209号处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沈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沈某乙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沈某甲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49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沈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证人韩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抽血时的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某、事件单、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沈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一十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云云(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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