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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5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农民。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1年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7月8日被抓获,同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炯烨、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8日22时许(禁猎期),被告人蔡某在慈溪市长河镇垫桥村塘湾一小河边,使用小网兜猎捕青蛙22只,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蔡某捕获的青蛙系黑斑蛙,属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
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清点笔录、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林刑鉴字(2015)487号物证鉴定书、宁波市林业局、宁波市公安局甬林公(2004)127号文件、案件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 金 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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