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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5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昀,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张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郑某曾在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潮塘路*号早餐店就餐时,与店主赵某发生口角,遂怀恨在心并意图报复。2015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郑某事先准备废弃的橡胶鞋底、布料边角料等易燃物,后在下班途经上述早餐店时,将边角料放置于该店门口点燃,后逃离现场。同月23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郑某又至上述早餐店,使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将店门口的雨篷布点燃后逃离现场。后因火情被过路群众发现而未发生重大火灾。经价格鉴定,被烧毁的雨篷损失价值计人民币7元。
被告人郑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喻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郑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为泄私愤,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昀请求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犯罪工具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
二、被扣押的犯罪用工具打火机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 金 荣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人民陪审员 华 丽 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谢玲玲(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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