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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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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52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王某至慈溪市逍林镇林西村后房丁路40弄2号,撬锁进入101室陈某乙、张某的租房,窃得人民币30元及金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0元),后在现场被陈某乙发现,二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乙、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被盗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国 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施燕君(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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