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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49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张波,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6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青少年宫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青少年宫路与环城北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由张某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甲驾车逃逸。经法医学鉴定,张某丙外伤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10%以上,左髌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14mg/100ml,属醉酒状态。
同月7日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人陈某乙、李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抽血时的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件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一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云云(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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