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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5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农民。2014年5月因违反国家规定处置腐蚀性废液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29日到案,同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及2015年五六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在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村绍兴舍塘南169号西北侧400米一处棚屋内,未经工商及环保部门批准,未建污染物处理设施,擅自从事铁产品发黑加工,并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渗排至外环境。期间,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0元左右。2015年6月29日,该加工点的违法加工行为被慈溪市公安局和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查获,后执法人员对该加工点渗排口和外排口废水进行采样。经慈溪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并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该加工点外排口废水锌含量为63.0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
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孙某、陈某的证言、账单、慈溪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慈环监(2015)水字第085号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浙环测认(2015)247号文件、慈溪市环境保护局现场勘察笔录及行政执法现场照片、监测(检测)项目委托单、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水样测试原始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马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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