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5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农民。2014年5月因违反国家规定处置腐蚀性废液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6月29日到案,同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及2015年五六月期间,被告人马某在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村绍兴舍塘南169号西北侧400米一处棚屋内,未经工商及环保部门批准,未建污染物处理设施,擅自从事铁产品发黑加工,并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渗排至外环境。期间,被告人马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4000元左右。2015年6月29日,该加工点的违法加工行为被慈溪市公安局和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查获,后执法人员对该加工点渗排口和外排口废水进行采样。经慈溪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并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该加工点外排口废水锌含量为63.0mg/L,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
被告人马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孙某、陈某的证言、账单、慈溪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慈环监(2015)水字第085号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浙环测认(2015)247号文件、慈溪市环境保护局现场勘察笔录及行政执法现场照片、监测(检测)项目委托单、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水样测试原始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马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马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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