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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54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中下旬至同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先后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梵石花园小区往西200米处、宗汉街道新界小学对面、宗汉街道百两桥、慈溪市周巷镇新周塘公路905号附近、周巷镇社区教育学院门口、周巷镇城中村综合办公楼门口等地,采用自带工具拆卸的方法,窃得电信公司安放在上述地点电信综合机柜内的蓄电池共计14只,价值人民币4700余元。
2015年3月至同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先后至浙江省余姚市凤山街道阳明东路351号附近、余姚市梨洲街道世南东路369号附近、余姚市梨洲街道三江口新村27号楼附近、慈溪市周巷镇天元戴家路铁皮市场旁、慈溪市横河镇慈众4S店入口处、慈溪市浒山街道天九街211号对面、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南二环粤华汽修厂门口等地,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电信公司安放在上述地点电信综合机柜内的蓄电池共计28只,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李某甲前往上述地点实施盗窃,为赚取车费,仍驾车接送被告人李某甲,并在盗窃完毕后协助销赃。
被告李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被盗蓄电池32只已被追回并发还相关被害单位,其余未能追回的蓄电池10只经折价后已由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予以退赔(计人民币3420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谢某、张某、马某、刘某、潘某、房某、方某、陈某、李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信公司资产卡片、谅解书、委托书、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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