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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54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中下旬至同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先后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梵石花园小区往西200米处、宗汉街道新界小学对面、宗汉街道百两桥、慈溪市周巷镇新周塘公路905号附近、周巷镇社区教育学院门口、周巷镇城中村综合办公楼门口等地,采用自带工具拆卸的方法,窃得电信公司安放在上述地点电信综合机柜内的蓄电池共计14只,价值人民币4700余元。
2015年3月至同年4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先后至浙江省余姚市凤山街道阳明东路351号附近、余姚市梨洲街道世南东路369号附近、余姚市梨洲街道三江口新村27号楼附近、慈溪市周巷镇天元戴家路铁皮市场旁、慈溪市横河镇慈众4S店入口处、慈溪市浒山街道天九街211号对面、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南二环粤华汽修厂门口等地,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电信公司安放在上述地点电信综合机柜内的蓄电池共计28只,价值人民币100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李某甲前往上述地点实施盗窃,为赚取车费,仍驾车接送被告人李某甲,并在盗窃完毕后协助销赃。
被告李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涉案被盗蓄电池32只已被追回并发还相关被害单位,其余未能追回的蓄电池10只经折价后已由被告人李某甲家属予以退赔(计人民币3420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谢某、张某、马某、刘某、潘某、房某、方某、陈某、李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电信公司资产卡片、谅解书、委托书、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李某甲实施盗窃,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亦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  金  荣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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