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3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无业。2000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监外执行。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同年8月1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追诉(2015)9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以被告人沈某另涉嫌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向本院追加起诉。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迪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沈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上林坊虎屿街*号茉柠小筑服装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窃得陈某放于收银台上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00元),后逃离现场。
2015年6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沈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团圈支路*号HELLO服装店,趁徐某不注意,窃得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67元),后逃离现场。
2015年7月2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沈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大新路*号姐妹房产信息所,以租房为由与胡某攀谈,后趁胡某与朋友吃饭之机,窃得放在桌上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750元),后逃离现场。
到案后,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及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其盗窃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上林坊虎屿街*号茉柠小筑服装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窃得陈某放于收银台上的iphone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00元)。
2015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团圈支路*号HELLO服装店,趁徐某不注意,窃得iphone6Plu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67元)。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已赔偿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80元。
2015年7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沈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大新路*号姐妹房产信息所,以租房为由与胡某攀谈,后趁胡某与朋友吃饭之机,窃得放在桌上的iphone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750元)。
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慈溪市浒山街道上林坊虎屿街*号茉柠小筑服装店的店主。2015年5月28日下午2点多,其放在店里桌子上的手机被人偷了。后经过查看监控,发现是在大概14点18分左右,一个戴墨镜的女子趁店里没人的时候偷走的。其被偷的是一部内存64G的金色苹果6手机。
2.被害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5日晚上7时30分左右,其在浒山街道团圈支路*号HELLO服装店里做生意时,放在收银台桌子上的一只内存为16G的灰白色iphone6Plus手机被偷了。其怀疑是一个大概50来岁的黑色长发中等身材的女子偷的,该女子以前到其店里来过两次,其对她比较有印象。
3.被害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团圈社区大新路*号开了一家姐妹房产信息所。2015年7月28日中午11时左右,其放在房间里桌子上的一部内存16G的iphone6手机被一个自称前来租房的女子偷走了。该女子年纪约四五十岁,她自己说是观城人,电话号码是150××××4309。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徐某辨认被告人沈某及被告人沈某辨认其三次盗窃手机的地点的情况。
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在慈溪市浒山街道环城南路*号(三江公寓)*室抓获被告人沈某后,对该租房进行搜查,当场搜查得被告人沈某在2015年5月28日盗窃作案时所穿戴的相关衣物及一副墨镜,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后将上述物品发还被告人沈某。
6.涉案相关照片及购买票据,证明:被害人陈某、胡某被盗手机外壳的情况及胡某被盗手机购买情况。
7.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被盗三只手机的价值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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