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7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无业。2000年11月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3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5月24日被本院决定监外执行。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监视居住。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同年8月18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追诉(2015)9号追加起诉决定书,以被告人沈某另涉嫌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向本院追加起诉。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迪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沈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上林坊虎屿街*号茉柠小筑服装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窃得陈某放于收银台上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600元),后逃离现场。
2015年6月5日晚8时许,被告人沈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团圈支路*号HELLO服装店,趁徐某不注意,窃得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867元),后逃离现场。
2015年7月2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沈某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大新路*号姐妹房产信息所,以租房为由与胡某攀谈,后趁胡某与朋友吃饭之机,窃得放在桌上的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750元),后逃离现场。
到案后,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及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其盗窃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上林坊虎屿街*号茉柠小筑服装店,趁店内无人之机,窃得陈某放于收银台上的iphone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00元)。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