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371号(2)
8.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80元。
9.刑事判决书、监外执行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沈某的前科及服刑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沈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11.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沈某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沈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对起诉书及追加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在监外执行期间犯新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沈某的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相关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前犯盗窃罪,未执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沈某的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段 金 荣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人民陪审员 黄 秋 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谢玲玲(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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