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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5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抓获,同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炯烨、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19日下午,杨某电话联系“龙杰”,向其购买毒品,当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受他人指使,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无祥村老车站南一公厕旁,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2包可疑物品(净重0.2249克)贩卖给杨某。交易结束后,被告人陈某离开现场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可疑物品中检出海洛因成份。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胡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相关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情况陈述、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贩卖少量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查扣的毒品海洛因及犯罪用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查扣的毒品海洛因0.2249克及犯罪用工具手机一部(均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  金  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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