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46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后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榴君,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周榴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底至9月初,被告人吴某甲及吴某德(另案处理)结伙在湖北省赤壁市亚龙湾大酒店房间内,以扑克牌“斗牛”的方式,招徕鲍某、贺某、龚某甲等人赌博,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3万元以上。赌场中,田某、陈某(另案处理)等人放高利贷,邓某(另案处理)等人从事服务性事务。期间,被告人吴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
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吴某德的供述、证人邓某、陈某、鲍某、贺某、龚某甲、孔某、吴某乙、张某、龚某乙、田某、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吴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周榴君请求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甲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吴某甲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 东 海
人民陪审员 梁 鲁 红
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谢玲玲(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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