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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20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到案,因交通肇事后逃逸于同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慈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浙B×××××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西龙线,由东往西行驶至25KM+800M处时,与同方向的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势属重伤一级。
肇事后,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后于次日凌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观海卫镇西龙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西龙线25KM+800M附近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走的行人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李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学鉴定,陈某某颅脑外伤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此伤势属重伤一级。
同月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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