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农民。
诉讼代理人沈某乙,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特别授权)。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到案,同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沈某乙、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镇东路198号宿舍内吃饭时,与沈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用酒瓶击打沈某甲头部致沈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沈某甲外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诉称,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3237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误工费人民币17826元、护理费人民币8913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0127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40元,合计人民币218627.41元。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上述经济损失。为证明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向法庭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证明、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
诉讼代理人沈某乙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是表示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总共5页  1 [2] [3] [4] [5]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