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32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农民。
诉讼代理人沈某乙,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特别授权)。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到案,同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沈某乙、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6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镇东路198号宿舍内吃饭时,与沈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用酒瓶击打沈某甲头部致沈某甲受伤。经法医鉴定,沈某甲外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
到案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诉称,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3237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误工费人民币17826元、护理费人民币8913元、营养费人民币3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50127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40元,合计人民币218627.41元。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赔偿上述经济损失。为证明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向法庭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证明、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
诉讼代理人沈某乙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是表示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镇东路198号宿舍内吃饭时,与沈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用酒瓶击打沈某甲头部致沈某甲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沈某甲外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一级。
2015年5月12日,经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长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5年8月6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沈某甲因故致颅脑外伤,左顶骨凹陷骨折,经手术开颅后原位颅骨覆盖,目前左枕颞顶部颅骨凹陷骨折已整复,范围为7.75cm×8.30cm(开颅25cm2以上),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建议伤后的修养时间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因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2371.41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2562.20元、护理费人民币8913元、误工费人民币17826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25元、鉴定费人民币2040元,合计经济损失人民币147237.61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笔录,证明:2015年5月6日中午,其与李某一同在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镇东路198号一房间内吃午饭。期间,其与李某因琐事争吵了几句,李某就用一个酒瓶将其打伤。后其被送至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是左顶骨凹陷性骨折,需住院手术治疗。
2.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5月6日11时30分左右,其在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镇东路198号的厂房里吃饭。其看到沈某甲捂着头走到其这里,说是被李某用酒瓶打了。其看到沈某甲头上有一个包,没有流血。其带沈某甲到医院救治,医生说沈某甲需要住院治疗。
3.证人蒋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5年5月6日11时30分左右,其在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镇东路198号的厂房里吃饭。其听到隔壁房间里李某和沈某甲在争吵,还听到电饭锅掉在地上的声音。其跑到隔壁去看,发现沈某甲坐在床上用手捂着自己的头,他说他被李某打了,让其把包工头孙某叫过去。之后,其送沈某甲去了医院,医生让沈某甲住院。其从医院回来看到他们房间里有一个电饭锅内胆被打翻在地,一个北京红星二锅头的酒瓶放在墙角边上。
4.证人沈某乙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是沈某甲的儿子,其父被人打伤了头部,在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其来代父亲报案。其父亲说,案发时间是2015年5月6日11时30分左右,案发地点是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镇东路198号。李某因琐事与其父发生争执,后用一个酒瓶将其父砸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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