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26号(2)
5.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的宿舍内提取作案工具酒瓶一只并予以扣押。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沈某甲外伤致颅骨凹陷性骨折,此伤构成轻伤一级。
7.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因伤所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情况。
8.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的身份情况。
9.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笔录,对上述故意伤害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述的主要内容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本案查明的被告人李某的到案经过为,2015年5月12日10时许,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打工处的包工头,让其转告被告人李某于同日15时至慈溪市公安局长河派出所接受询问,后被告人李某在包工头的陪同下,于同日15时至慈溪市公安局长河派出所投案;另外,本案虽有公安机关签发的传唤证,但从被告人李某的到案经过来看,公安机关的传唤方式系电话传唤,并非直接抓获。故综上所述,应视为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的经济损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诉请中无法律依据及无证据支持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代理人沈某乙的合理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147237.61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沈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  东  海
代理审判员 沈    玮
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相关条文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