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4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章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丙,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虞旭挺,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及辩护人章伟、虞旭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2月,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伙同叶某甲(已判刑)及陈某甲、王某甲、林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在慈溪市观海卫镇蒋家桥村观城宾馆三楼游戏厅内摆放3台“海洋之星”电子游戏机供人赌博,由被告人林某乙及叶某甲负责管理。至2013年4月歇业,该游戏厅非法获利人民币约30万元。2013年10月初,该游戏厅重新营业,由被告人林某丙及叶某甲负责管理。至被查获止,该游戏厅非法获利人民币约4万元。
2013年10月30日21时许,上述游戏厅被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民警查获,并当场查扣“海洋之星”电子游戏机3台、充值收银机1台、赌资人民币14025元。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3台“海洋之星”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2015年4月9日、同年6月15日,被告人林某丙、林某乙先后至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中心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蒋某甲、姜某、乐某、沈某、蒋某乙、孙某、冯某、陈某乙、叶某乙、王某丙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叶某甲、林某丁、周某、王某乙的供述、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娱乐经营许可证(照片复印件)、购销合同、租房协议、收款收据、招商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惩处;被告人林某丙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综上,对被告人林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章伟关于请求对被告人林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辩护人虞旭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林某丙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林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林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四、被告人林某甲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四万元、被告人林某乙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林某丙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益平
人民陪审员 杨法弟
人民陪审员 褚忠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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