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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41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农民。
诉讼代理人张子勇,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30日到案,同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子勇、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钱某乙、张某(均已判刑)经预谋,携带砍刀至慈溪市浒山街道银都大酒店KTV大厅,以朱某甲骚扰陈某女友为由,持砍刀朝朱某甲身上连砍数刀,致朱某甲全身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甲外伤致头皮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8厘米、肢体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左桡骨骨折、躯干部遗留疤痕累计长度大于15厘米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5年5月30日,被告人王某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八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王某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0元,共计人民币295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为证明诉称,向本院提交了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身份证明等证据。
诉讼代理人张子勇请求法庭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甲的部分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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