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35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小映,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劳景璟,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军,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1月7日到案,同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岑娜君,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陈某甲、邓某甲、张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飞、被告人钟某、陈某甲、邓某甲、张某甲及辩护人林小映、劳景璟、赵军、岑娜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以来,被告人钟某及“李芳”(另案处理)等人先后来到浙江省海宁市等地,加入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天狮公司“)为名义的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销售“天津天狮公司”化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份额(每份2800元,无实际产品)以获得加入资格,后由伞下人员继续向下发展下线,依靠发展下线购买份额计算报酬和返利,并采取“五级三阶制”(五个级别、三个晋升阶段)的模式进行管理。五个级别:即E级业务员、D级业务员、C级领导、B级老总、A级老总。凡加入传销组织的人员购买1份至2份份额成为E级业务员;E级业务员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3份至9份份额成为D级业务员;D级业务员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10份至64份份额成为C级领导;C级领导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65份至392份份额成为B级老总;B级老总的伞下体系累计销售393份以上份额成为A级老总。三个阶段,即第一个阶段为E级业务员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后晋升为D级业务员,再晋升为C级领导;第二个阶段为C级领导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额晋升为B级老总;第三个阶段为B级老总销售份额达到规定的份数晋升为A级老总。该传销组织按照级别及发展伞下人员购买份额的数量计算报酬,包括销售奖、能力奖等。
2010年1月左右,被告人钟某及“李芳”等人经商量后,将伞下的传销人员,集体搬迁至慈溪市城区,并继续大肆开展传销活动。2014年4月,被告人钟某决定脱离上线“李芳”等人管理,独立核算坐庄家,通过建寝室的方式,指挥被告人陈某甲、邓某甲、张某甲等人对伞下人员进行层层统筹管理。截止案发,该传销组织中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100余人。期间,累计申购份额290余份,累计传销金额人民币80余万元。
各被告人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被告人钟某于2009年9月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4月组建并操控慈溪“天津天狮公司”传销组织,并晋升A级老总。期间,其非法获利人民币700000余元。
2.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6月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8月晋升为B级老总,协助被告人钟某操控慈溪“天津天狮公司”传销组织。期间,其非法获利人民币17000余元。
3.被告人邓某甲于2012年10月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3月晋升为C级领导,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30人以上。在该传销组织中,其负责管理所属寝室传销人员的所有事宜及传销组织的上传下达等工作。期间,其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余元。
4.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3月加入传销组织,2014年3月晋升为C级领导,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30人以上。在该传销组织中,其负责管理所属寝室传销人员的所有事宜及传销组织的上传下达等工作。期间,其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
被告人钟某、邓某甲、张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2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至慈溪市公安局浒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张某甲已向本院预缴退赃款等款项。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陈某甲、邓某甲、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张某乐、高某杰、蔡某英、徐某、蔡某旺、谢某富、章某芳的供述、证人陈某乙、周某、朱某、鲁某、杨某甲、李某、林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徐某甲、杨某乙、马某、徐某乙、邝小琴、欧某、劳某、林某乙、毛某、张某乙、陈某丙、张某丙、邹某、郭某、张某丁、张某戊、肖某、黄某、邓某乙、屈某、石某、杨某丙、董某、高某、袁某、孙某、拜某龙、张某己、姜某、刘某、赵某、翟某、胡某、陈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伞形图、银行账目资料、暂存款票据、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被告人钟某、陈某甲、邓某甲、张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