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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46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2015年6月1日因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700元,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向冬华、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8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瓶驱动,载客余某),沿慈溪市逍林镇新横路自东往西行驶至王家江桥西侧200米附近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年6月1日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合并胸部外伤、胸腔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不合格)且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积极抢救伤员,在事故现场向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已经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余某、潘某、胡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  益  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云云(代)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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