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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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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45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仲豪、被告人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阿某伙同沙某、克某(均已判刑)与阿某乙(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古塘街道世纪花园综合3号楼,爬窗进入该楼508室被害人张某家,窃得黑色佳能牌照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800元)及香水1瓶、项链、手镯(均无法估价)等财物。后又爬窗进入该楼408室被害人胡某家,窃得人民币10000余元、铂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484元)及戒指、耳环(均无法估价)等财物。
被告人阿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胡某的陈述、同案犯沙某、克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销售凭证、价格鉴定报告书、航空信息、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阿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阿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阿某的共同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二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阿某的共同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二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 金 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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