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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44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军、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韦某与被害人赖某乙系夫妻。2015年5月18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韦某饮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宁波A7****8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后坐乘载赖某乙),沿慈溪市龙山镇龙吟路自北往南行驶至329国道161KM+600M(慈溪市龙山镇龙吟路叉口)附近时,与沿329国道自东往西由谷某驾驶的浙B×××××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赖某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韦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赖某乙系颅脑外伤、颅内出血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韦某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驾驶非机动车行经灯控路口遇红灯时仍通行、驾驶电动车违反规定载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驾驶机动车行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驾驶机动车雨天未减速行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赖某乙无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事发时被告人韦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60mg/100ml,属醉酒状态。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某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交通肇事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家属放弃向被告人韦某索赔,并对被告人韦某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谷某、赖某甲、李某、胡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涉案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信息、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信息、宁波市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购买票据、提取血样登记表、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医院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婚姻关系证明(材料)、肇事车辆载货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书、谅解书、事件单、到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韦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  金  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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