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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43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底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某、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阿某、底某、翻译人员马巫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8日0时许,被告人阿某,底某伙同阿某乙(另案处理)至慈溪市周巷镇劳家埭村义四黄某经营的小店,撬卷闸门入室,窃得人民币1608元及七匹狼、利群等各类品牌香烟14条和散装香烟若干包、中兴手机1部、劲酒3瓶(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3280.5元)。案发后,除劲酒3瓶等物未被追回外,其余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阿某、底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某、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同案犯阿某乙的供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某、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某、底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阿某、底某的其余共同犯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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