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9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勋文、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至同年9月期间,被告人龚某从徐某(另案处理)处获取网络百家乐赌博会员账号及密码,并将账号及密码提供给孙某(另案处理)等人投注赌博,赌资数额达人民币25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龚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提供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记录、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龚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龚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龚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犯罪工具移动电话机一部(扣押于浙江省余姚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益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孙淑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