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1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1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可群、张伟利,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7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军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施可群、张伟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邹某将从他人处获取的“金沙”网络赌球的账号及密码,提供给陈某甲(已判决)进行赌球投注,并进行赌资结算。期间,累计投注额人民币二三十万元,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十余万元。
到案后,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以网络赌球的形式,开设赌场,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邹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施可群、张伟利辩护,被告人邹某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其认为,被告人邹某只是为他人赌博提供了账号及密码,没有营利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营利的事实,且也没有帮助赌博网站担任代理的故意;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属于为赌博网站帮助结算赌资,且赌资数额未达到人民币20万元,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内容与证人陈某甲的证词内容存在矛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证据不足。如果法庭认为被告人邹某构成开设赌场罪,也请法庭根据被告人邹某的认罪态度,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邹某将从他人处获取的“金沙”网络赌球的账号及密码,提供给陈某甲(已判刑)进行赌球投注,并进行赌资结算。期间,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10余万元。
被告人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世界杯期间,其跟邹某说自己要赌球,向邹某拿了世界杯赌球的盘子,邹某承诺给其1%的返钿,网站是www.ha080.com,账号是d22×××62,密码是662477a,邹某不知道其用这个盘子提供给他人下注。其一共与邹某结算过三次赌资,第一次是2014年6月17日,邹某把其赌球盘子赢的10000元不到点的钱转到其卡里,其中包括900多元的返钿钱。第二次是同月23日,其赌球盘子输了60000多元,其把50000元转到邹某说的卡上,另外让陈某乙帮其把12000元的现金带至孙塘南路与329国道交叉口交给邹某,其中返钿有2000多元。第三次是同月30日,其的赌球盘子赢了70000元不到点,加上3000多元的返钿,邹某在剑山路与南二环交叉路口给其72000元的现金。在其这里下注的有毛某、宋某、“阿伟”等人,累计投注四五十万元的样子。
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其知道陈某甲在开赌球盘子。大约在2014年6月23日左右的时候,陈某甲让其帮忙将装在信封里的12000元送到孙塘南路与329国道交叉路口。其到了之后,将信封塞到了陈某甲告诉其的一辆黑色宝马X6车的驾驶座位上,之后其就离开了。其是之后才知道这些钱是陈某甲开赌球盘子的赌资,对方开宝马X6的人就是陈某甲的上家。
3.证人宋某、毛某、胡某、蔡某、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4年6月至7月期间,其等人通过电话、微信的方式,在陈某甲赌球的盘子里,下注赌球的事实及输赢金额的情况。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陈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邹某;证人陈某甲与其他证人互相辨认的情况。
5.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证人陈某甲等人时,对其所在的宾馆房间及人身进行检查,并对随身物品予以扣押的情况。
6.网页截图,证实:证人陈某甲使用的赌球网站的网址、下注金额、输赢金额等情况。
7.银行卡账目明细,证实:证人陈某甲的银行卡账户资金往来的情况。
8.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邹某于2013年9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及证人陈某甲因本案被判刑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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