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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13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1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施可群、张伟利,浙江五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9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7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军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施可群、张伟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邹某将从他人处获取的“金沙”网络赌球的账号及密码,提供给陈某甲(已判决)进行赌球投注,并进行赌资结算。期间,累计投注额人民币二三十万元,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十余万元。
到案后,被告人邹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以网络赌球的形式,开设赌场,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邹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施可群、张伟利辩护,被告人邹某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其认为,被告人邹某只是为他人赌博提供了账号及密码,没有营利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营利的事实,且也没有帮助赌博网站担任代理的故意;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属于为赌博网站帮助结算赌资,且赌资数额未达到人民币20万元,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共犯;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内容与证人陈某甲的证词内容存在矛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构成开设赌场罪的证据不足。如果法庭认为被告人邹某构成开设赌场罪,也请法庭根据被告人邹某的认罪态度,对被告人邹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邹某将从他人处获取的“金沙”网络赌球的账号及密码,提供给陈某甲(已判刑)进行赌球投注,并进行赌资结算。期间,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1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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