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甬慈刑初字第142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迪南、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乌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乌山路金岛宾馆附近时,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由王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电力驱动)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李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与王某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33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事件单、处警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