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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43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建军、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慈溪市掌起镇环城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掌起镇戎家环城南路高速桥往西一百米附近时,与相对方向由沈某驾驶的号牌为浙B×××××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23mg/100ml,属醉酒驾驶。
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沈某经济损失,取得了沈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信息、事件单、涉案相关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  金  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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