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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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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37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1日到案,同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21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小映,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2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慈溪市宗汉街道二塘新村里甲212号101室其租房门口,因琐事与王某戊、王某丁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王某甲持菜刀将王某戊左手砍伤。经法医学鉴定,王某戊外伤致左腕部肌腱、韧带、神经断裂,左腕钩骨骨折,行左腕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韧带修复,肌腱、神经吻合术,目前左腕关节功能丧失15%,此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戊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已赔偿王某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张某、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撤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复印件、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处警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经济赔偿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从宽处罚。辩护人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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