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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43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13日至同月28日凌晨,被告人汪某先后九次至慈溪市横河镇马堰村老陆家变电站对面由马某、赵某经营的个体废旧金属回收站,趁无人之机,采用搬运的方法,窃得汽车上的废旧半轴、弹簧钢板、轮毂钢圈等零部件20余件(共计867公斤,价值人民币1092.42元)。
2015年5月4日凌晨,被告人汪某再次在该回收站,采用上述同样的方法,欲窃取2只废旧汽车轮毂时(共重80.6公斤,价值人民币101.56元),被群众当场抓获。
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赵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徐某的证言、登记保存清单、称重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汪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汪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零九十二元四角二分,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  越  骋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嘉婷(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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