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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45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3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小赟,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芸、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王小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程某与熊某原系同居的男女朋友,后闹分手。2015年5月26日晚,被告人程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东山社区东发路38号103室其租房内,趁机从熊某的包内窃得熊某名下的一张账号为62×××3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后于当晚及次日凌晨分别在慈溪市浒山街道乌山路的建设银行ATM机及东航宾馆旁的建设银行ATM机,利用其事先偷看到的密码,分二次将熊某名下的62×××37中国建设银行卡内的人民币10万元转账至其名下的账号为62×××72的建设银行卡内。
被告人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程某退还被害人熊某人民币981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程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小赟请求对被告人程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程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六十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熊云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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