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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4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2006年7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08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慈溪市周巷镇花墙门社区*弄吉利宾馆附近,尾随步行的楼某,后趁楼某不备,抢夺得楼某手中的化妆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及钥匙等物)。
同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慈溪市周巷镇蔡家社区馨园小区西附近,尾随骑电动自行车的黎某,后趁黎某不备,抢夺得黎某挂在车把上的小包1只(内有零钱若干及银行卡等物)。
同年3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骑电动自行车至慈溪市周巷镇花墙门社区食品城振商路,尾随步行的唐某,后乘唐某不备,抢夺得唐某背着的单肩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元、银行卡、衣服等物)
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楼某、黎某、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监控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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