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4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2006年7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2008年10月15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慈溪市周巷镇花墙门社区*弄吉利宾馆附近,尾随步行的楼某,后趁楼某不备,抢夺得楼某手中的化妆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及钥匙等物)。
同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慈溪市周巷镇蔡家社区馨园小区西附近,尾随骑电动自行车的黎某,后趁黎某不备,抢夺得黎某挂在车把上的小包1只(内有零钱若干及银行卡等物)。
同年3月24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骑电动自行车至慈溪市周巷镇花墙门社区食品城振商路,尾随步行的唐某,后乘唐某不备,抢夺得唐某背着的单肩包1只(内有人民币100元、银行卡、衣服等物)
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楼某、黎某、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监控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赵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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