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5)甬慈刑初字第137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农民。2010年7月26日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后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监视居住,后于同年7月被本院撤销前罪缓刑,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并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后因未按时服刑,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后交付执行。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从浙江省金华监狱押解至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刚飞、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6月至同年7月21日,被告人徐某在其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慈溪市教研室宿舍楼的租房内,容留孙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7次。
同年7月21日,被告人徐某在上述同一地点,容留吴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1次。
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孙某、吴某、陈某、陆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前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判处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其中二千元已缴纳),尚未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二十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杰 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云云(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