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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44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农民。因盗窃于2015年4月1日被抓获,因盗窃、吸毒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辛某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马中村横村程翔网吧门口,趁四周无人之机,采用推车、搭线发车的方式,窃得章某停放在此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40元)。
2015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辛某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马中村横村程翔网吧一楼楼梯口,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袁某停放在此的璇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890元)。
2015年3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辛某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海南村小叮当网吧门口,以上述相同方式,窃得杨某乙停放在此的金轮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150元)。
2015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辛某伙同李发斌(行政处罚)在宁波市杭州湾新区海南村旺家乐超市门口,窃得杨某甲停放在此的维嘉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70元)后欲逃离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该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杨某甲。
被告人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袁某、杨某乙、杨某甲的陈述、证人马某、王某、梁某的证言、同案犯李发斌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相关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收款收据、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及补充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辛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的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辛某的违法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段  金  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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