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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4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农民。因吸毒于2015年4月20日被传唤到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月2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仲豪、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至同年4月中旬,被告人胡某在慈溪市观海卫镇塘下村兴市路38号132室其租房内,先后三次容留曾某吸食毒品。
被告人胡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陈某、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立功材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胡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且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随案扣押的Basicom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随案扣押的Basicom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国  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施燕君(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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