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277号(2)
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供认:其和岑阳、单总等人在杭州湾新区开了一家“金鲨”游戏厅,股东有其、岑阳、单总、宁波大姐和一个不知名的人,岑阳占股25%,其占股12%,不知名的人占股3%,单总占股40%,单总与宁波大姐如何分配的,其不清楚,剩下的20%由单总拿去跑关系。其和岑阳以租用游戏厅用房并装修的形式入股,单总他们以提供6台赌博游戏机的形式入股。股份分配好后,其和岑阳、吕某一起去租游戏厅用房,并由吕某出面签的租房合同,房租是其和岑阳付的。2014年11月20多号游戏厅开业,开业后经营情况不是很好。到2015年1月21日,游戏厅被派出所查获。吕某负责游戏厅的日常管理和运营、后勤保障、夜晚值班看护等,侯师傅负责机器维修,吴某兰负责收银,单总负责幕后操纵和跑关系,宁波大姐负责发放工资等,也就是管经济。游戏厅赔付金不够的时候跟岑阳联系,其具体不太管事的,偶尔和岑阳一起去游戏厅看看经营情况。占股3%的那个人具体负责什么,其不清楚,也没见过他。游戏厅一共赢利4至5万元,其和岑阳分到了1.5万元,都是赌客的欠帐,单总他们拿了到2至3万元的现金。
3.被告人吕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金鲨”游戏厅于2014年11月20几号开业。游戏厅有6台赌博机、三个工作人员。其是通过“大奎”介绍去游戏厅上班的,负责打扫卫生、管吃和在游戏厅打烊后的值夜。“兰兰”负责收银,也就是把现金充值到游戏卡上、游戏卡上的分值兑换成现金;“侯师傅”负责机器维修和更换,其负责的工作最多。其每月工资6000元,没有提成。游戏厅的房子是“阿洋”(指被告人岑阳)和一个姓黄的慈溪男子带其去跟房东谈的,房租是他们两个人付的,合同是其出面签的。“阿洋”来过游戏厅六七次,姓黄的也跟来。“阿洋”应该是游戏厅的老板或者有股份的。其一共拿了1个月的工资,也就是6000元。
4.同案犯侯某元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其通过朋友介绍到杭州湾新区“大象”游戏厅上班,后因“大象”游戏厅生意不好,老板把“大象”游戏厅改名为“金鲨”游戏厅,并把“大象”游戏厅从原来的地方搬到杭州湾新区世纪城罗源路58弄26号。游戏厅有6台游戏机,老板是谁其不确定,但游戏厅除了机器维修和收银外都是“阿宝”(指被告人吕某)在负责,其负责机器维修,“兰兰”收银。其的工资有时是宁波老板娘付的,有时是“阿宝”给其的。慈溪口音的“阿洋”在游戏厅里应该有股份。其在金鲨游戏厅共上了二个月的班,拿了6800元工资。
5.同案犯吴某兰的供述,供认:“金鲨”游戏厅位于杭州湾新区世纪城罗源路58弄26号,2014年11月25日开始营业,2015年1月21日被查获,游戏厅有6台游戏机。其是通过“阿洋”介绍在该游戏厅上班的,负责收银;“大宝”(指被告人吕某)是这家游戏厅的负责人,除了机器维修和收银外的其他事情都负责;“侯师傅”是机器维修师傅。其的工资是“大宝”跟其谈的,其总共拿了4000元的工资和奖金,是一个40多岁的女人付给其的。其在游戏厅工作期间,“阿洋”来过四五次,每次看一会儿就走,偶尔也到收银台看一下记帐单。
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31日,其将位于杭州湾新区世纪城罗源路58弄26号的商铺租给了三个男子,跟其联系的是姓黄的慈溪人,付租金的也是一个慈溪口音的男子,签合同的是一个叫吕某的黑龙江人。
7.证人李某、位继承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1日下午,其二人到杭州湾新区世纪城“金鲨”游戏厅玩,里面有六台游戏机,有三名管理人员,一女二男,其二人充值了游戏卡,玩了20多分钟,警察就来了。
8.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其经常去杭州湾世纪城罗源路那家“金鲨”游戏厅赌博,里面有六台赌博游戏机,有三个人管店,一个收银员是女的,负责收钱退钱,一个看店的,什么都管,其听到人家叫他“阿宝”,还有一个维修机器的。
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岑阳、黄某、吕某及其同案犯之间的相互指认情况;证人徐某指认被告人黄某。
10.商业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人吕某向证人徐某租用杭州湾新区世纪城罗源路58弄26号27号商铺的事实。
1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岑阳通过微信向吴某兰了解游戏厅的经营情况。
12.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1月21日,公安民警对位于杭州湾新区世纪城罗源路58弄26号的“金鲨”游戏厅进行检查,并扣押了大型电子游戏机六台、充卡机一台、记帐单三张、赌资人民币5084元。
13.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明:扣押的六台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
14.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岑阳、吕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及被告人黄某的投案自首情况。
15.被告人岑阳、黄某、吕某的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岑阳、黄某、吕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阳、黄某、吕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多名在案被告人及其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起诉书指控的“金鲨”游戏厅至少有四名股东,且被告人吕某负责该游戏厅的日常管理事务。故被告人吕某否认游戏厅有其他股东及自己非游戏厅管理人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岑阳、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文彪请求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岑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冯剑锋请求对被告人岑阳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岑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冯剑锋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的赌博游戏机、充卡机及赌资,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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