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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4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炯烨、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余某甲在慈溪市浒山街道搜歌KTV门口,因琐事与同伴向刚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余某甲用碎啤酒瓶将向刚的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向刚外伤致面部单个瘢痕长度4.5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刚的陈述、证人余某乙、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病历资料及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谅解书及被告人余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  东  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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