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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3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刘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26日晚,因民间纠纷,被告人刘某、黄某预谋将任某甲的轿车砸坏以实施报复。当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黄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至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杨梅大道,由被告人黄某持木棒将任某甲儿子任某乙停放在此的浙B×××××号宝马轿车、浙B×××××号宝来轿车砸坏。经价格鉴定,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1269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任某甲、任某乙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433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黄某向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乙、任某甲的陈述、车辆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和解协议书、领条、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黄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黄某共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方谅解,被害方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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