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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39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3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6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刘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26日晚,因民间纠纷,被告人刘某、黄某预谋将任某甲的轿车砸坏以实施报复。当晚8时许,被告人刘某、黄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至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杨梅大道,由被告人黄某持木棒将任某甲儿子任某乙停放在此的浙B×××××号宝马轿车、浙B×××××号宝来轿车砸坏。经价格鉴定,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1269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任某甲、任某乙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计人民币433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
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黄某向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乙、任某甲的陈述、车辆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和解协议书、领条、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某、黄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黄某共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方赔偿经济损失,获得被害方谅解,被害方自愿和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黄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  金  藕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嘉婷(代)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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