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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42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2014年3月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被告人代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代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王某、代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代某至慈溪市胜山镇镇前村XX网吧门口,采用推车、搭线发车等方法,窃得魏某停放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20元)。
2.2015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代某至慈溪市胜山镇镇前村XX网吧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张某甲停放的绿驹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
3.2015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代某至慈溪市胜山镇镇前村XX网吧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吴某停放的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20元)。
4.2015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代某至慈溪市胜山镇镇前村XX网吧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张某乙停放的蒲公英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050元)。同日下午,两被告人又至慈溪市胜山镇镇前村塘墩南路XX网吧楼梯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诸某停放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
5.2015年4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代某至慈溪市胜山镇镇前村XX网吧门口,采用上述同样方法,窃得徐某停放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20元)。
被告人王某、代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张某甲、吴某、张某乙、诸某、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车辆销售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某、代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盗窃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代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代某的共同犯罪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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