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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45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红安,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4月24日到案,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徐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余某、徐某甲及辩护人周红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至同年4月24日期间,被告人余某、徐某甲(系夫妻)在二人共同经营的慈溪市掌起某金属门窗厂内,未经工商及环保部门批准,未建污染物处理设施,擅自从事铝合金电解抛光加工,并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厂房外侧水沟里。2015年4月24日,该厂的电解抛光加工行为被慈溪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查获,后执法人员对该厂废水进行采样。经慈溪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并经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车间排口废水PH为0.48、锌15mg/L、铜1.80×103mg/L、镍5.60×102mg/L;西侧水沟废水PH为2.49、锌0.29mg/L、铜4.89mg/L、镍1.36mg/L。其中两处废水的铜含量以及车间排口废水的锌、镍含量均已超过《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中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
2015年4月25日,被告人余某主动至慈溪市公安局掌起派出所投案。被告人余某、徐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徐某乙、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慈溪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慈环监(2015)水字第033号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浙环测认(2015)152号文件、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测(检测)项目委托单、污染源废水采样和交接记录、水样测试原始记录、参加人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查获经过、破案经过及被告人余某、徐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徐某甲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周红安请求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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