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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40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继根、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25日2时4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饮酒后驾驶赣E×××××号小型轿车,沿慈溪市浒山街道孙塘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孙塘南路126号地方处时,与前方同向由王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王某外伤致脑挫(裂)伤,此伤构成轻伤一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马某甲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24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叶某、陈某、马某乙、苗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抽血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事件单、查获经过及被告人马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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