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253号(2)
(四)2011年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孙某甲先后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天香桥村、横河镇洋山岗村蒋家河90号远,与被告人孙某乙、殷某合用的场地内,未经工商和环保部门批准,未建污染物处理设施,非法从事含油磨泥收购处置。期间,共向相关轴承企业收购含油磨泥400余吨,并采用洗衣机甩动分离等方式进行处置,提取废油80余吨,用于销售,其中16吨左右销售给被告人章某。2015年4月10日,被慈溪市环境保护局、慈溪市公安局执法人员查获,在慈溪市横河镇洋山岗村蒋家河90号远的处置场所内,当场查获废油21.59吨,其中7吨左右属于被告人孙某甲所有。经慈溪市环境保护局认定,慈溪市横河镇洋山岗村蒋家河90号远的处置场所的含油磨泥和油泥分离后产生的废油、污泥均属于《危险废物名录》中废物代码为900-200-08和900-210-8的危险废物。
(五)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殷某在慈溪市横河镇洋山岗村蒋家河90号远,与被告人孙某乙、孙某甲合用的场地内,未经工商和环保部门批准,未建污染物处理设施,非法从事含油磨泥收购处置。期间,共向某博轴承公司等轴承企业收购含油磨泥100余吨,并采用洗衣机甩动分离等方式进行处置,提取废油10余吨,用于销售,其中3吨左右销售给被告人章某。2015年4月10日,被慈溪市环境保护局、慈溪市公安局执法人员查获,在慈溪市横河镇洋山岗村蒋家河90号远的处置场所内,当场查获废油21.59吨,其中3吨左右属于被告人殷某所有。经慈溪市环境保护局认定,慈溪市横河镇洋山岗村蒋家河90号远的处置场所的含油磨泥和油泥分离后产生的废油、污泥均属于《危险废物名录》中废物代码为900-200-08和900-210-8的危险废物。
(六)2012年下半年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何某甲在慈溪市古塘街道新潮塘村王家55号的租房内,未经工商和环保部门批准,未建污染物处理设施,非法从事含油磨泥收购处置。期间,共向相关轴承企业收购含油磨泥100余吨,并采用洗衣机甩动分离等方式进行处置,提取废油40余吨,用于销售,其中4吨左右销售给被告人章某。2015年4月10日,被慈溪市环境保护局、慈溪市公安局执法人员查获,当场查获废油8.67吨。经慈溪市环境保护局认定,被告人何某甲处置场所的含油磨泥和油泥分离后产生的废油、污泥均属于《危险废物名录》中废物代码为900-200-08和900-210-8的危险废物。
(七)2014年初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孙某丙先后在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上三房、横河镇洋山岗村蒋家河183-2西侧,与被告人张某合用的场地内,未经工商和环保部门批准,未建污染物处理设施,非法从事含油磨泥收购处置。期间,共向某贝轴承公司等轴承企业收购含油磨泥50余吨,并采用洗衣机甩动分离等方式进行处置,提取废油10余吨,用于销售,其中5吨左右销售给被告人章某。2015年4月10日,被慈溪市环境保护局、慈溪市公安局执法人员查获,在慈溪市横河镇洋山岗村蒋家河183-2西侧的处置场所内,当场查获废油4.08吨,其中2吨左右属于被告人孙某丙所有。经慈溪市环境保护局认定,慈溪市横河镇洋山岗村蒋家河183-2西侧的处置场所的含油磨泥和油泥分离后产生的废油、污泥均属于《危险废物名录》中废物代码为900-200-08和900-210-8的危险废物。
(八)2013年底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张某先后在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上三房、横河镇洋山岗村蒋家河183-2西侧,与被告人孙某丙合用的场地内,未经工商和环保部门批准,未建污染物处理设施,非法从事含油磨泥收购处置。期间,共向相关轴承企业收购含油磨泥50余吨,并采用洗衣机甩动分离等方式进行处置,提取废油5吨左右,用于销售,其中3吨左右销售给被告人章某。2015年4月10日,被慈溪市环境保护局、慈溪市公安局执法人员查获,在慈溪市横河镇洋山岗村蒋家河183-2西侧的处置场所内,当场查获废油4.08吨,其中2吨左右属于被告人张某所有。经慈溪市环境保护局认定,慈溪市横河镇洋山岗村蒋家河183-2西侧的处置场所的含油磨泥和油泥分离后产生的废油、污泥均属于《危险废物名录》中废物代码为900-200-08和900-210-8的危险废物。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章某、段某、孙某甲、孙某乙、顾某、殷某、何某甲、孙某丙、张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章某、段某、孙某甲、孙某乙、顾某、殷某、何某甲、孙某丙、张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章某、孙某甲、孙某乙、顾某、殷某、何某甲、孙某丙、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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