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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253号(6)
15.慈溪市环境保护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查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18日,慈溪市环境保护局、慈溪市公安局查获慈溪市掌起镇东埠头村章某废油加工处置点的经过情况、对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及现场概况;2015年4月10日,慈溪市环境保护局、慈溪市公安局查获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泥桥头44号顾某废油加工处置点的经过情况、对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及现场概况;2015年4月10日,慈溪市环境保护局、慈溪市公安局查获慈溪市横河镇洋山岗村蒋家河90号远孙某甲、孙某乙、殷某废油加工处置场所的经过情况、对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及现场概况;2015年4月10日,慈溪市环境保护局、慈溪市公安局查获慈溪市古塘街道新潮塘村何某甲废油加工处置场所的经过情况、对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及现场概况;2015年4月10日,慈溪市环境保护局、慈溪市公安局查获慈溪市横河镇洋山岗村蒋家河183-2西侧张某、孙某丙废油加工处置场所的经过情况、对现场进行勘察的情况及现场概况。
16.慈溪市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证实:根据《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评价,慈溪市掌起镇东埠头村章某废机油收购处置点内东侧小池子废水中的石油类不符合标准;根据《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评价,章某废机油收购处置点西侧溪水水质中的石油类不符合标准;章某废机油收购处置点仓库内废油桶内废水中的石油类不作评价,仅提供实测数据。
17.慈溪市环境保护局危险废物认定意见书,证实:经慈溪市环境保护局认定,慈溪市掌起镇东埠头村章某的废机油收购处置点所处置的废机油属于《危险废物名录》中废物代码为900-249-08的危险废物;慈溪市横河镇东上河村泥桥头44号顾某的废油加工处置场所的含油磨泥和油泥分离后产生的废油、污泥分别属于《危险废物名录》中废物代码为900-200-08和900-210-08的危险废物;慈溪市横河镇洋山岗村蒋家河90号远孙某甲、孙某乙、殷某的废油加工处置场所的含油磨泥和油泥分离后产生的废油、污泥分别属于《危险废物名录》中废物代码为900-200-08和900-210-08的危险废物;慈溪市古塘街道新潮塘村何某甲的废油加工处置场所的含油磨泥和油泥分离后产生的废油、污泥分别属于《危险废物名录》中废物代码为900-200-08和900-210-08的危险废物;慈溪市横河镇洋山岗村蒋家河183-2西侧张某、孙某丙废油加工处置场所的含油磨泥和油泥分离后产生的废油、污泥分别属于《危险废物名录》中废物代码为900-200-08和900-210-08的危险废物。
18.授权委托书、废矿物油回收处理协议书、浙江省危险废物交换、转移管理联单、宁波大港油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证实:涉案被查获的废油已通过宁波大港油料有限公司予以回收、处理。
19.慈溪市环境保护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章某、段某、孙某甲、孙某乙、顾某、殷某、何某甲、孙某丙、张某经营的废油加工处置场所的废油收购处置加工项目无工商和环保审批手续,且各被告人均无相关危险废物处置资质。
20.慈溪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向慈溪市工商分局查询,各被告人各自经营的加工点,均未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
21.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
22.身份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3.被告人章某、段某、孙某甲、孙某乙、顾某、殷某、何某甲、孙某丙、张某的供述,对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段某、孙某甲、孙某乙、顾某、殷某、何某甲、孙某丙、张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顾某的检举行为,尚未查证属实。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段某、孙某甲、孙某乙、顾某、殷某、何某甲、孙某丙、张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勇、张旭强分别关于请求对被告人章某、顾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章某、顾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张勇、张旭强分别关于请求对被告人章某、顾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相关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章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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