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98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向红,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利锋,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余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余某及辩护人宋向红、朱利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汪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QQ联系的方式,从“陈某条”、“吕某兵”(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中华、牡丹等香烟,后通过QQ和微信联系的方式,销售给被告人余某及钟某、南某(均已判刑)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6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2014年12月9日,慈溪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汪某位于余姚市兰江街道华都大厦一租房进行搜查,查获香烟5.6条。经鉴定,上述查扣香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余某在无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从被告人汪某及廖某(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中华、和天下等香烟,后通过QQ和微信联系的方式,销售给胡某、钱某亚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9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汪某、余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余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汪某、余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汪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无异议,其辩解,其与被告人余某之间只发生了22万元左右的交易,其中销售香烟的金额为19万元左右,另外的3万元交易的是香水;其向钟某销售香烟37000元左右,向南某销售香烟5000元左右,其余的销售金额记不清了。其以为销售的是正品香烟,后来被查获的是假烟。
辩护人宋向红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6万余元证据不足。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查实的是被告人汪某销售给被告人余某的香烟金额为人民币19万元左右,销售给南某的香烟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左右,销售给钟某的香烟金额为人民币3万7千元或者是3万8千元。所以对被告人汪某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汪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无前科劣迹,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汪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利锋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经营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余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汪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QQ联系的方式,从“陈某条”、“吕某兵”(均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中华、牡丹等香烟,后通过QQ和微信联系的方式,销售给被告人余某及钟某、南某(均已判刑)等人,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3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2014年12月9日,慈溪市公安局对被告人汪某位于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华都大厦一租房进行搜查,查获中华香烟2条零4包、牡丹香烟2条零6包、Marlboro香烟6包。按照浙江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价格证明,上述卷烟合计价值人民币2048.58元。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余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联系的方式,从被告人汪某及廖某(已判刑)等人处购买中华、和天下等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3万余元的香烟,后通过QQ和微信联系的方式,销售给胡某等人,其中销售给胡某的香烟合计金额为人民币5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
到案后,被告人汪某、余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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