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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208号(2)
4.手机微信照片,证明:被告人曾某、肖某与肖某洪就涉案IPHONE6手机联系销赃的情况。
5.中宁苹果体验店零售单、苹果移动电话三包凭证,证明:被害人蒋某购买涉案手机的价格情况。
6.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财物的价值鉴定情况。
7.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曾某、肖某的到案经过情况。
8.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曾某、肖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曾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5年3月22日22时许,因为其和肖某身上没有钱了,其就提出去外面转几圈看有没有合适的人可以抢劫。后其二人骑着踏板摩托车从东山村的租房出发找可以下手的对象,到了白金汉爵酒店门口附近的人行道上,其二人站在路边,一个女子从白金汉爵酒店出来经过其二人旁边。其看到这个女子手上拿着一部手机,还拿着一件衣服,当这个女子离开其二人有10来米距离的时候,其跑过去从背后用一只手搂住这个女子的脖子,另一只手去抢这个女子手上的手机。在抢的过程中,这个女子被其搂住半蹲在地上,之后其就抢到了她的一部手机和一把电子钥匙。抢好之后,其转身要跑,这个女子踢了其小腿几脚,还骂了其几句。另供述,其刚跑上去抢的时候,就听到肖某发动了摩托车,并已经调好了车头,抢好之后,其就坐上了他的车,然后其二人就往大转盘方向跑了。到了东山村的租房,其把抢来的苹果6手机关机,把那串电子钥匙扔进租房楼下的垃圾桶,然后其发微信联系其表叔“肖洪”,意思是其等人弄到了一部手机。过了大概半个小时,“肖洪”到了其二人租房,看了手机说先拿去处理,刷机刷得好的话可以卖2000余元,刷得不好的话就卖2000元左右。后其对肖某说出去待两天,“肖洪”听其这么说就给了其现金200元。之后其和肖某去杭州玩了两天。“肖洪”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肖某500元,还往其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里转账200元,这张卡是其以前同事杨祝平的,现在是其在使用。过了几天,“肖洪”到其二人的租房给了肖某400元。因为其于2015年3月份在车城买踏板摩托车时“肖洪”垫付了700元,所以他现在要扣掉这笔钱。其算了下这部抢来的手机卖了2000元。
10.被告人肖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5年3月二十二三日左右的一天22时许,曾某玩游戏机输钱了,提出来去抢劫弄点生活费。其骑着摩托车带着曾某就去外面了,逛了几圈后,其二人就停下车,在白金汉爵大酒店北门口附近的人行道上抽烟。这时候有个女子从白金汉爵大酒店北门口出来,从其二人身边经过,其看到她手上拿着一部手机,左手还拿着一件衣服。当这个女子离其二人有10米左右的时候,曾某跑过去从这个女子身后用一只手搂住她脖子,另外一只手抢她的手机,在抢的时候,因为曾某搂住她脖子,这个女子就倒地了。后曾某抢了女子手上的手机就跑了,跑的时候那个女子在喊“抢劫抢劫,还她手机”。曾某在抢的时候,其坐在车上,刚开始摩托车是熄火的,其看到曾某抢好跑过来时其就发动车子,等他坐上车子后其就调好车头跑了。抢好之后其二人回到东山村的租房,商量把手机卖了。后其二人给“肖洪”发微信说抢到了一部手机,让他帮忙卖。过了半个小时左右,“肖洪”到了其租房,他看到手机后说刷机刷得好的话可以卖2000余元,刷不好的话卖2000元。曾某说避风头出去玩几天,其同意了。曾某就让“肖洪”先给其二人点钱,“肖洪”就给了200元。后“肖洪”通过支付宝转给其5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曾某200元。抢手机后的第三天,其二人回到了东山村的租房,之后“肖洪”到其二人租房,给了其400元,“肖洪”还说这个抢来的手机卖了2000元,剩下的钱因为之前曾某买车向“肖洪”借了700元所以就扣掉了。
关于被告人曾某、肖某对犯罪事实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张伟利有关被告人曾某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肖某因经济拮据预谋实施抢劫,后二人驾乘摩托车至作案地点,被告人肖某驾车接应,被告人曾某下车具体实施抢劫。在被害人蒋某经过时,被告人曾某趁其不备,通过搂脖子的强制手段压制被害人反抗,强行劫得被害人的财物,后坐上在旁接应的被告人肖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就该事实,被告人曾某、肖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曾做过多次供述,二被告人对作案细节的供述与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基本一致,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证明,被告人曾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得公民财物,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关于被告人曾某、肖某实施犯罪时没有搂被害人脖子,是直接从被害人处劫得财物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张伟利提出本案应以抢夺罪定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张伟利、杨思甜分别请求对被告人曾某、肖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曾某、肖某的共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随案扣押的摩托车一辆及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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