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40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农民。2006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9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仲豪、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5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覃某至慈溪市长河镇沧田村上水湾路,撬窗进入俞某甲家中,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俞某甲及其父亲俞某乙发现并被抓获。
被告人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俞某甲、俞某乙的陈述、辨认照片、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覃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覃某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三个月至拘役六个月,剥夺尚未执行完毕的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覃某盗窃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前犯抢劫罪主刑执行完毕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覃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供犯罪所用的起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前犯抢劫罪,尚未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个月十二日。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四个月十二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供犯罪所用的起子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国 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施燕君(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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