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92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到案,同月2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小映,浙江余慈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林小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趁其暂住慈溪市周巷镇邵家路小苗街*号沈某乙别墅之机,先后二次溜门进入沈某乙之子沈某甲的房间,先后四次溜门进入沈某乙的房间,共计窃得现金及黄金工艺品、黄金金币、铂金钻戒、翡翠戒指、爱马仕手提包、银条、银币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7711.70元。
1.2014年11月底某晚,被告人刘某溜门进入沈某甲的房间,窃得金色龙形工艺品1件(无法估价)。
2.同年12月初某晚,被告人刘某溜门进入沈某甲的房间,窃得爱马仕手提包1只(价值人民币18000元)。后又溜门进入沈某乙的房间,窃得生日纪念银条1根(价值人民币460元)、生肖纪念银条1套(价值人民币350元)、交通银行纪念银币1枚(价值人民币350元)、24K黄金虎型工艺品1件、24K黄金如意工艺品1件、24K黄金金币1枚(上述24K黄金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392元)、金链子1条(无法估价)、玉佩3块(无法估价)等物。
3.同年12月上旬某晚,被告人刘某溜门进入沈某乙的房间,窃得人民币3万元、铂金钻戒1枚(价值人民币20000元)、翡翠戒指3枚(价值人民币10300元)、瓷碗工艺品1套(价值人民币200元)、金项链1条(无法估价)、玉佩2块(无法估价)、手表1块(无法估价)等物。
4.同年12月上旬或中旬某晚,被告人刘某溜门进入沈某乙的房间,窃得人民币3500元。
5.同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溜门进入沈某乙的房间,窃得宝格丽铂金镶钻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2000元)、24K千足金挂件(建行)1件、24K千足金金牌1块(印有“金龙纳福”)、24K千足金金牌(臻品珍藏)1件、24K黄金富贵金挂件1件、24K金花生1件(上述24K金器共计价值人民币17858.30元)、工艺小饰品229件(价值人民币51.40元)、银质纪念币1枚(价值人民币250元)、玉1块(无法估价)。
案发后,部分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沈某乙对被告人刘某予以谅解。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刘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即2014年12月上旬某晚,其在沈某乙房间内窃得的人民币只有1万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林小映辩护,被告人刘某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的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就在亲友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接受讯问时,除3万元现金与被害人陈述有出入外,其他均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应当认定其已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有悔罪表现,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1月底至同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暂住慈溪市周巷镇邵家路小苗街*号沈某乙别墅之机,先后二次溜门进入沈某乙之子沈某甲的房间,先后四次溜门进入沈某乙的房间,共计窃得现金及黄金工艺品、黄金金币、铂金钻戒、翡翠戒指、爱马仕手提包、银条、银币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7711.70元。具体如下:
1.2014年11月底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溜门进入沈某甲的房间,窃得金色龙形工艺品1件(无法估价)。
2.同年12月初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溜门进入沈某甲的房间,窃得爱马仕手提包1只(价值人民币18000元)。后又溜门进入沈某乙的房间,窃得生日纪念银条1根(价值人民币460元)、生肖纪念银条1套(价值人民币350元)、交通银行纪念银币1枚(价值人民币350元)、24K黄金虎型工艺品1件、24K黄金如意工艺品1件、24K黄金金币1枚(上述24K黄金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4392元)、金链子1条(无法估价)、玉佩3块(无法估价)等物。
3.同年12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刘某溜门进入沈某乙的房间,窃得人民币1万元、铂金钻戒1枚(价值人民币20000元)、翡翠戒指3枚(价值人民币10300元)、瓷碗工艺品1套(价值人民币200元)、金项链1条(无法估价)、玉佩2块(无法估价)、手表1块(无法估价)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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