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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921号(3)
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2月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以10000元的价格向一个外地男子收过一只蓝色的爱马仕拎包,并登记了那男子的身份信息。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辨认盗窃现场、赃物及储藏赃物地点;证人杨某辨认被告人刘某等情况。
9.客户登记照片,证实证人张某、李某对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进行登记情况。
10.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证人王某抱住处进行搜查,并向证人王某抱、杨某、李某扣押赃款、赃物,后将扣押的赃款、赃物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11.价格鉴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所窃财物的价值。
12.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10日和11日分别存入人民币42300元和10000元。
13.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沈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4.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2月21日到慈溪市公安局周巷中心派出所投案。
15.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11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其在沈某甲房间玩电脑,后见床边角落里有一个精致的盒子,打开一看,里面有一个金色的龙型工艺品,就把工艺品偷出来藏到自己房间。几天后的一个晚上,其坐车到浒山城隍庙附近,然后叫三轮车夫带到一家打金店,打算把金龙卖了。金店老板把金龙剪开,用火烧了一下说,假的,不要。其就到荣成典当行,问典当行的人要不要金龙?对方说烧烂了,不要。其就把金龙扔到旁边的河里。六七天后的一个晚上,其到沈某甲房间,见沈某甲把爱马仕手提包放在电脑桌上,就把包内的手机等东西取出,把手提包藏到自己房间。然后其到沈某乙房间翻东西,偷了一根银条,上面印有生日数字、一个金色虎型工艺品、一块铜质纪念章、五块印有兔子图案的银条、一条金链子、三块玉佩、一块印有熊猫图案的银币、一块金色硬币、一个金色如意工艺品。几天后,其把爱马仕包带到杭州,以1万元价格把包卖给武林路上的“巴黎站”。又过了一两天,其把金老虎、金如意、金币卖给了浒山金山村的“金山投资”店,卖了12000多元。六天后的一个晚上,其在沈某乙房间翻东西,在写字台抽屉里发现有两捆现金,总共2万元,就拿了其中的一捆,然后在保险柜里偷了三枚镶翡翠的金戒指、一枚钻戒、一条挂有英国女皇头像吊坠的金项链、二块玉佩、一块手表、一套黄色瓷杯。隔了二三天的一个晚上,其在沈某乙房间床头柜抽屉里偷了6000元钱。12月20日晚上,其在沈某乙房间里偷了一条银色宝格丽项链、一个金花生、一块印有“18K”字样和小动物的小金块、一根30克印有龙型图案的金条、一块淡绿色的玉、一根10克的金条、一块印有龙型图案的银币。后其被沈某甲的舅舅发现而被抓。当时,其叔叔把其领走,第二天沈某乙就报警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中,2014年12月上旬某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沈某乙房间内窃得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只有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以被告人刘某供述窃得人民币1万元就低认定。被告人刘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又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林小映关于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的财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倪  东  海
人民陪审员 虞  忠  杰
人民陪审员 沈  丽  萍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玲玲(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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