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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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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36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农民。2015年4月30日因吸毒被抓获,同年5月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涛、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4月某日,被告人田某应邀来到慈溪市,住在观海卫镇卫南村南大街*弄48号租房。后根据他人的电话指示,被告人田某分二次至观海卫镇新泽村庙桥一公园,将他人藏匿于公园隐蔽处的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及海洛因带回租房,又将其中的甲基苯丙胺与之前他人放置于租房茶叶罐内的甲基苯丙胺进行混同。同月30日下午4时30分许,民警在上述租房门口抓获被告人田某,并在租房内查获可疑晶体1大包(净重31.1742克),可疑晶体1小包(净重0.9597克),可疑物8小包(净重1.7918克)。经鉴定,在查获的可疑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田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查获的毒品,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2.1339克及海洛因1.7918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倪 东 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谢玲玲(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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