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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25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利锋,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丛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利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8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村迈思特公司宿舍楼,溜门进入305、306宿舍,窃得张某丙、胡某甲、许某、苏某的电动剃须刀3把(合计价值人民币142元)以及银行卡2张。
2015年3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甲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村迈思特公司宿舍楼,撬门进入311宿舍,窃得冯某的小米牌红米note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560元)及人民币90元,窃得黄某的人民币100余元,窃得刘某乙的人民币280余元;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再次溜门进入311宿舍,窃得冯某的人民币50余元,窃得黄某的人民币200余元以及银行卡1张,窃得娄某的人民币40余元以及银行卡3张。
2015年3月27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村大泥路468号,溜门进入张某丁住宅,窃得OPPO牌NET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700元)及人民币100余元。
2015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村大泥路300号,溜门进入胡某乙住宅,进入二楼卧室企图行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
案发后,部分涉案财物已追回并发还。
到案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朱利锋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1.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张某甲有退赃情节,且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4.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系未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甲最大限度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张某甲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村迈思特公司宿舍楼,推门进入305、306宿舍,窃得张某丙、胡某甲、许某的电动剃须刀各1把(合计价值人民币142元)以及苏某的银行卡2张。后赃物已发还、退还给各被害人。
同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村迈思特公司宿舍楼,撬门进入311宿舍,窃得冯某的小米牌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560元)及人民币90元,窃得黄某的人民币100余元,窃得刘某乙的人民币280元;次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再次溜门进入311宿舍,窃得冯某的人民币50余元,窃得黄某的人民币200元及银行卡1张,窃得娄某的人民币40余元及银行卡3张。后上述赃款、赃物已分别退还、退赔给各被害人。
同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村大泥路468号,溜门进入张某丁住宅,窃得OPP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及人民币100余元。
同年4月2日,被告人张某甲至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村大泥路300号,溜门进入胡某乙住宅,在二楼卧室企图行窃时,被胡某乙发现而未得逞。
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甲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证明:其住在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村迈思特公司宿舍306室。2015年3月18日左右的某日7时许,其离开宿舍去上班,宿舍门关上了但没有上锁。后其发现其和其同宿舍的胡某甲放在宿舍写字台抽屉内的2把飞科牌电动剃须刀不见了。另外,其隔壁305宿舍也被偷了1把电动剃须刀。
2.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证明:其住在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村迈思特公司宿舍306室。2015年3月18日左右的某日7时左右,其离开宿舍去上班,到20时才下班。第二天早上,其发现放在宿舍写字台抽屉内的1把飞科牌电动剃须刀不见了。其把这件事告诉了同宿舍的张某丙,张某丙发现他放在写字台抽屉内的1把飞科牌电动剃须刀也不见了。另外,其隔壁305宿舍被偷1把电动剃须刀和2张银行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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