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刑初字第1258号(3)
11.证人潘某、马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均为慈溪市坎墩街道社区保安大队的保安。2015年4月2日8时许,其二人骑摩托车巡逻至坎墩街道坎西村大泥路300号附近时,看见一名男子从房子里出来撒腿就跑,其二人觉得可疑就追上去把这名男子抓住了。
12.证人张某乙、徐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系被告人张某甲的父母亲。张某甲在3岁时因为一次事故,在抢救时被医生用错了药,所以脑子一直不好使,反应要比别人慢一点。后其二人带张某甲去看过医生,但医生对他脑子进行检查后说他是弱智,虽配了药,但吃了没什么效果。2015年3月,其二人得知张某甲偷了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村迈思特公司职工的东西后,已经将张某甲所偷的手机、银行卡等东西还给他们了,还赔了钱。
13.证人詹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张某甲的表哥。张某甲从小就是弱智,虽读过七年书,但只会写自己的名字。2015年3月,张某甲偷了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村迈思特公司职工的东西。后其陪张某甲及张某甲的妈妈到公司将偷来的1部手机、6张银行卡及钱还给了受害者。
14.证人王某、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分别是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村迈思特公司生产部的部长、办公室主任。张某甲是其公司的职工,因为他偷了公司其他职工的东西,于2015年3月21日被公司开除了。后张某甲赔了被窃员工的钱,并退还了6张银行卡和1部小米牌手机。
15.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张某甲的租房进行搜查,发现涉案的3把电动剃须刀,后公安民警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发还相关被害人。
1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辨认出慈溪市坎墩街道坎西村迈思特公司宿舍、坎墩街道坎西村大泥路468号、坎墩街道坎西村大泥路300号均为其盗窃的地点。
17.手机零售单,证明:被害人张某丁购买涉案手机的价格情况。
18.价格鉴定报告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
19.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20.门诊病历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2年6月、2013年10月分别在慈溪市峙山医院、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安庆医院治疗的情况。
21.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精神医学评定: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法定能力评定: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23.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24.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对上述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朱利锋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张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八百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张丽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金 藕
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
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施燕君(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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