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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136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抓获,同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炯烨、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期间,被告人毛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路一租房内,以营利为目的,采用梭哈等赌博形式,多次招徕杨某、陆某、马某、施某等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2000余元。2015年5月14日,慈溪市公安局查获该赌场,并缴获赌资人民币105元。
到案后,被告人毛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陆某、马某、徐某、钱某、施某、叶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租房协议、扣押清单、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毛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被查获的赌资,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毛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继续予以追缴;被查获的赌资人民币一百零五元(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均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益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孙淑女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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